2019-01-08 瀏覽量:52
導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和重點區域內縣人民政府規定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和重點區域內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改用前,尚未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配套建設脫硫、脫硝、除塵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要求。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達標排放。
重點區域內使用額定蒸發量每小時二十噸以上或者額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置經計量檢定合格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實時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并通過其網站、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或者所在地報刊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
重點區域內使用額定蒸發量每小時二十噸以上或者額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屬于非重點排污單位的,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公開或者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供熱行政主管、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拆除,并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額定蒸發量低于每小時二十噸或者額定功率低于十四兆瓦的燃煤鍋爐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淘汰已經建成的額定蒸發量每小時十噸以下或者額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鍋爐的。
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經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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